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0

案號

SJEV-113-重小-2662-20250220-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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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662號 原 告 黃威翔 被 告 何至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兩造確實 有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18時0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路000巷○○○○○○○○○○○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惟原告所提估價單修繕時間為112年10月18日(本院卷第11頁),距本件事故已近11個月之久,且依原告所述,該份估價單包含本次事故以外之其他事故修繕費用,是原告未區別本次事故與另次事故各自修繕零件及工資之金額,致本院無法認定本次事故修繕費用之具體數額,原告空言稱修車費用為11,000元,尚難採信,故原告請求賠償修車費用11,000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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