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0
案號
SJEV-113-重小-2664-20241220-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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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66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羅天君 被 告 袁煒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本 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可認定被告為本件車禍 肇事原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承保車輛左前門、左後葉子板、後保險桿遭被告車 輛碰撞受損,需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4706元(烤漆5682元+工資4276元+零件6080元)等情,固據提出車廠車損照片、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匯豐汽車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憑,惟被告僅不爭執承保車輛左後視鏡有更新必要,其餘維修項目均爭執,經依被告答辯要旨坦認承保車輛受碰撞位置應在左前門,至於其他受損位置,未據原告進一步提出車禍現場車損照片供本院檢視,實難逕認有修理必要,是原告請求維修項目須扣除左後葉子板烤漆2296元、後保桿皮工資1086元、保桿扣子零件400元後,即烤漆為3386元(計算式:5682元-2296元)、工資3190元(計算式:4276元-1086元)、零件5680元(計算式:6080元-400元)。又原告承保車輛於民國112年5月間出廠使用,至112年10月2日本件車禍受損時,使用6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4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原告主張修理費用零件部分5680元折舊後為4436元,加計烤漆3386元、工資3190元,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承保車輛修理費用為1萬1012元(計算式:4436元+烤漆3386元+工資319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