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1

案號

SJEV-113-重小-2665-20250121-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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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66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温田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 叁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8日中午12時4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駛至新北市新莊區重新堤外道路11K+700前(處)時,因燈號黃燈轉換紅燈時,煞車失控偏移,致由伊所承保,宏浚工程行所有並由黃錦發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與A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下稱本件車禍)。又伊依伊與宏浚工程行之車體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6,421元(含零件費用1萬3,370元、烤漆費用1萬0,312元、工資2,739元)等情。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2萬6,4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在停紅綠燈,是對方撞伊,伊沒有過失等語, 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上揭時、地駕駛A車與黃錦發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本件 車禍,致系爭車輛毀損。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2萬6,421元(含零件費用1萬3,370元、烤漆費用1萬0,312元、工資2,739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復經本院調閱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閱無誤(見本院卷第37至46頁),應堪認定。雖被告辯稱是對方撞其,其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云云,惟本件車禍發生時案發時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佐,被告駕駛A車行經肇事地點時,竟未注意車前燈號號誌已從黃燈轉換成紅燈,竟逕行煞車,使得系爭車輛與其發生碰撞而受損,被告自有見燈號轉換時,逕行煞車引發肇事之過失。且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鑑定結果認:「一、溫田源駕駛自小貨車,欲號誌轉換(黃燈轉紅燈),煞車失控引發肇事,為肇事原因。二、黃錦發駕駛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稽(本院卷第107至110頁),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準此,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上開違規駕駛之過失甚明,則其前開辯詞,並不可取。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萬6,421元(含零件費用1萬3,370元、烤漆費用1萬0,312元、工資費用2,739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可考(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惟關於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車輛係於107年1月出廠,至事故發生之日即112年10月8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3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無須折舊之烤漆費用1萬0,312元、工資費用2,739元後,原告得請求修復費用為1萬4,388元(計算式:1,337元+1萬0,312元+2,739元=1萬4,388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1萬4,388元,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萬4,3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0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由被告負擔其中54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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