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9

案號

SJEV-113-重小-2666-20241219-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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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66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複代理人 鍾宇軒 張天發 被 告 李宥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09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06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6,574元(其中零件費用13 ,852元、工資費用12,722元),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 出廠日109年5月(推定為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6月5 日,已使用3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374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本件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 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3,374元及其他無須折 舊之工資費用1萬2,722元,共計1萬6,096元(計算式:3,374元+ 12,722元=16,09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852×0.369=5,11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852-5,111=8,741 第2年折舊值    8,741×0.369=3,22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741-3,225=5,516 第3年折舊值    5,516×0.369=2,03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516-2,035=3,481 第4年折舊值    3,481×0.369×(1/12)=10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481-107=3,3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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