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JEV-113-重小-2676-20241129-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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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676號 原 告 洪惟昱 被 告 黃展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590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一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3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0日晚上7時50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前,因與訴外人左采叡發生口角爭執,經伊與同事即員警訴外人謝秉修接獲報案抵達現場。詎被告竟以右手打左采叡左臉巴掌,致左采叡受有左側臉部挫傷之傷害。謝秉修見狀,旋以右手環勾住被告頸部,被告明知謝秉修與伊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對謝秉修與伊為拉扯推擠,妨害謝秉修與伊執行公務,導致伊受有左側小指中段指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被告自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15號刑事卷證查核屬實。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像、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113年度簡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7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原告因系爭傷害承受身體不適及工作、生活受到相當程度影響,堪認其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爰審酌原告大學畢業,被告碩士畢業,兼衡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為保護當事人隱私,不詳列,見限閱卷),以及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尚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9日(送達證書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90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聲請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以主文第二項所示擔保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 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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