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9
案號
SJEV-113-重小-2691-20241219-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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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691號 原 告 元興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元 訴訟代理人 江韋志 被 告 陳健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64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49元,並自本判決 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下午11時27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與中平路口,有涉右偏行駛時未注意安全間距之肇事原因,撞擊原告元興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在卷可證,且經本院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誤,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依法視為自認,應堪認定,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二、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㈠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萬1,300元(含工資8,800元 、材料2,500元),並提出車損照片、估價單、修車證明書、統一發票為證,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106年7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照可佐,至113年4月30日受損時,已使用逾4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是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4年,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50元,加計不需折舊之工資8,800元,原告所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9,050元(計算式:250元+8,800元=9,050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㈡營業損失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送至車廠修理,施工時 間為2日,以每日1,795元為計算,受有無法以系爭車輛營業之損失共3,590元一節,業據以提出估價單、修車證明書、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1至19頁),是原告請求營業損失為3,590元(計算式:1,795元×2日=3,590元),應堪認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2,640元(計算式:9,050元+3,590元=12,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65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