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5

案號

SJEV-113-重小-2701-20241205-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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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701號 原 告 鄭積全 被 告 張家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4日23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三重區自強路4段與溪尾街口與訴外人楊莉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肇事後又向溪尾街往慈愛街方向行駛,於溪尾街66號撞向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街00號之鐵捲門(下稱系爭鐵捲門),系爭鐵捲門因而受損,支出修復費用34,0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鐵捲門修復估價單及系爭鐵捲門損壞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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