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9

案號

SJEV-113-重小-2702-20241219-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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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70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被 告 顏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54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61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明顯可見於事發之時,被 告駕駛車輛左側車輪確已壓在雙黃線上,且該車左側後視鏡亦已超越雙黃線而橫跨至對向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所行駛之車道上,嗣被告駕駛之車輛於行進間其左側後視鏡碰撞系爭車輛左側後視鏡,足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後視鏡烤漆毀損等損害,乃係肇因於被告駕駛之車輛跨越雙黃線之過失所致,是被告辯稱沒有證據顯示伊就是肇事者及其應負肇事責任云云,自非可採。  ㈡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即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2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7月13日,已使用9年11月,則零件20,134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2,013元,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後,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8,054元(計算式:2,013元+工資費用6,04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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