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SJEV-113-重小-2704-20250213-2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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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704號 原 告 藍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丁元 被 告 晶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彬 訴訟代理人 洪貴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415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謝孟儒,嗣於審理中原告法定代理 人變更為胡丁元,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公司於民國113年5月11日上午8時許因舉辦活動之需要, 於5月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公司訂購活動用人員背心70件(下稱系爭背心),並指定必須於5月10日下午時段(下稱系爭收貨日)送達原告指定之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3樓之8處(下稱系爭收貨地點),經被告公司同意後,原告公司並於同日付清1萬3,145元。嗣原告公司於系爭收貨日尚未收到系爭背心,被告公司遲至系爭收貨日晚上始回覆原告公司稱系爭背心送達新竹貨運鹿港站所,要求原告公司需自行前往取件,然斯時員工皆已下班無法取貨,眼見系爭背心無法於5月11日活動使用,原告公司遂緊急向同業即訴外人金立揚實業社(下稱金立揚實業社)調(租)用背心而支付5,000元之費用。系爭背心依其契約之性質,屬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即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是被告公司應負擔其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5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被告公司沒有依對話承諾履約。金立揚實業社是原告公司的 同業,辦活動臨時找同業租借背心。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公司訂購系爭背心為客製化商品,無法辦理退貨或另販 售與他人。依商品性質,系爭背心可於後續活動或內部使用,不因短暫交付遲延而受到影響。被告公司交貨時間有數小時遲延,但已採取補救措施,並盡力改以統聯客運方式將商品送到臺中,並安排計程車配送至原告公司指定系爭收貨地點,或改以活動日8時前自行前往新竹貨運取件,原告公司拒絕配合,非合理商業行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公司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事由,致給付遲延,並 解除系爭契約,應有理由: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2條、第25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公司於5月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公司訂購 系爭背心,先指定系爭收貨日及收貨地點,確認被告公司回覆能夠在依指定系爭收貨日送達系爭收貨地點後,始匯款1萬3,145元,嗣系爭背心遲至於系爭收貨日晚上送達非原告公司指定之系爭收貨地點即新竹貨運鹿港站所,原告公司未受領系爭背心,原告公司主張解除契約等情,有原告公司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律師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至51頁)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信實。 ⒊按民法第255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 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而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則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如定製手工藝品一套,並告以係為本月5日出國贈送親友之用,必須於本月4日交付屬之。觀諸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訂購系爭背心之對話紀錄,兩造已別約明必須於系爭收貨日即5月10日下午時段送達系爭收貨地點:「(原告公司)週五能到貨嗎?我要先確認如果不能到貨就不需要排版了。(被告公司)您好~請問您要的工作背心的數量是多少?(原告公司)70件,這樣還能有優惠價嗎?(被告公司)您好~一件背心180,版費800另外計算,跟您確認後商品款項今日匯出,盡快ㄅ您製作服裝生產流程,謝謝您好高興為您服務。」、(原告公司)等我一下。(被告公司)胡先生您好~有什麼需要為您服務呢?(原告公司)五月10號前要寄送到沒問題嗎?(被告公司)胡先生您好~您的商品已經幫您製作囉~放心讓您當天收到貨呦~」,此有對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頁),足徵兩造已約明系爭背心必須於5月10日準時送達原告指定之收貨地點之意思,是「原告公司訂購系爭背心係為5月7日舉辦活動」之目的、用途,客觀上自堪認係屬被告公司於締約時可得而知之特殊情況,足徵兩造對於系爭背心必須於5月10日下午準時送達之時點已達成嚴守履行期限之合意,惟被告公司於原告指定收貨之5月10日中午,經原告詢問何以其尚未收到系爭背心?然被告公司竟整個下午均未回覆原告訊息,遲至「5月10日晚上9時8分許」才回覆原告公司稱系爭背心另改送新竹貨運鹿港站所,請自行前往取件等情(本院卷第31頁),然斯時已為一般公司行號之下班時間,則被告公司單方變更兩造合意之契約履行條件而要求原告公司員工於下班時間之晚間九點後,自行前往物流公司取貨,難認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自有給付遲延之情事,且堪認被告公司就系爭背心之遲延給付已導致原告公司欲供系爭收貨日翌日一早活動使用之目的無法達到,而有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事,是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有可歸責之給付遲延情事,並請求回復原狀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㈡原告公司所得請求之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下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公司因系爭契約已給付被告公司共計13,415元, 有轉帳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頁),則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公司解除,原告公司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償還上開費用,並附加自受領時之利息。又原告公司因被告公司給付遲延,為利隔日活動之進行,臨時緊急向同業調度或租用背心,並支出5,000元,有金立揚實業報價單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1頁),則原告公司主張受有額外支出5,000元之損害,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上開規定解除兩造間系爭契約,並請 求被告公司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共計18,415元(計算式:13,415元+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6日起(本院卷第5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公司雖聲請傳喚訴外人金立揚實業 社負責人到庭作證,然審諸其聲請之理由,核與本件判決前開認定理由無涉,並不影響本件待證事實之認定。又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品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