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醫療費

日期

2024-12-16

案號

SJEV-113-重小-2705-20241216-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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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705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法定代理人 鄭舜平 訴訟代理人 陳柏諺 被 告 駱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8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 因左側橈骨骨折於原告急診、門診就醫並住院治療,於醫生向被告說明後,由被告之家屬於自費醫材使用同意書簽名同意使用價格約新臺幣(下同)5至6萬元之「鈦金屬加壓鎖定骨板-手腕系統組」自費醫材(下稱系爭自費醫材),經治療完成後,醫療費用總計61,372元,而被告僅繳納其中之3,872元,其餘之57,500元經原告多次催告,至今仍未清償。為此,爰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7,500元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醫生有跟伊提到自 費醫材的部分,但伊沒有同意用,伊兒子在自費醫材使用同意書簽名時,係因上開同意書夾在其他文件之中,且原告有給伊簽署另一份未包含系爭自費醫材之自費衛材使用同意書,何以系爭自費醫材不能由伊本人親自簽名等情。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規定;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28條、第529條、第547條、第5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償之委任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被告於111年1月8日起至同年月11日 止因左側橈骨骨折於原告急診、門診就醫並住院治療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之兒子並於系爭自費醫材之同意書上簽名乙節,亦有原告提出之手術同意書、系爭自費醫材說明書為證,揆諸前揭說明,已足認被告確有於原告醫院就診而締結醫療契約,並使用系爭自費醫材,卻積欠具報酬性質之醫療費用57,500元,原告自得本於兩造間之醫療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醫療費用。雖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惟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下稱全民健保管理辦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病患本人或其親屬均為使用自費醫材之同意權人,且參以被告係於111年1月8日當日急診就醫並手術,此為緊急情況,原告毋庸於手術或處置前二日,將相關說明書交付予病患或其親屬,因此系爭自費醫材之同意書於當日經被告親屬即兒子簽名同意被告使用該自費醫材後,被告即應給付使用該自費醫材所生之醫療費用57,500元。  四、從而,原告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5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並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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