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JEV-113-重小-2716-20241231-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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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71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呂明憲 侯向遠 被 告 劉上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玖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陸萬玖仟伍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玖佰柒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1頁),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0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並簽訂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記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就未付餘款,按年息15%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113年10月1日止,尚積欠伊新臺幣(下同)7萬2,976元及利息未付,經伊催討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約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7萬2,976元,及其中6萬9,521元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聯邦信 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113年6月信用卡對帳單明細、113年7月信用卡對帳單明細、債權計算書-信用卡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認定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其7萬2,976元,及其中6萬9,521元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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