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6

案號

SJEV-113-重小-2756-20241226-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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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756號 原 告 黃惠慈 被 告 陸騏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791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9,974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前某日,結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LI NE暱稱「黃聖琳cellin」之成年女子(下稱「黃聖琳cellin」)、真實年籍姓名不詳LINE暱稱「林郡宏」之成年男子(下稱「林郡宏」)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依被告之社會生活經驗,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並可預見不熟識之他人以製造假金流為由,要求持自己帳戶提款卡代為提領款項顯不合乎常情,其依指示提領款項及轉交款項之行為,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時,利用此等手法收取犯罪所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規避檢警查緝、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若其依指示為提領款項及轉交款項等行為,恐屬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一環,被告竟基於縱係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允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與「黃聖琳cellin」、「林郡宏」等人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12日前某日,將其向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之銀行帳號,提供予「林郡宏」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於112年6月12日中午12時2分許,透過臉書聯繫原告,佯稱欲向原告購買公仔,需以蝦皮平台交易,原告依其請求開立蝦皮平台交易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虛偽之網路連結,佯稱蝦皮平台需要簽署金流協議,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撥打原告之電話,佯稱其等為蝦皮人員、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2時2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9,987元至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再由被告依「黃聖琳cellin」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台新銀行南新莊分行提領,復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同日下午3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黃聖琳cellin」指定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而共同以此等方式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上開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9,974元。 二、被告答辯意旨:   錢不是我拿的,我同樣被詐,為什麼要我賠錢。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罪刑確定,有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9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2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認與原告所述核屬相符,應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行為時已成年,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顯能預見其提供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進而代為提領款項之行為,顯然不合乎常情,其復未能提出所辯其亦遭詐騙之證據,應認其上開辯解,無足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與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萬9,974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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