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3

案號

SJEV-113-重小-2768-20241213-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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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768號 原 告 李孟珊 被 告 黃群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一 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20時41分許騎駛大型重 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與中原路路口時,碰撞原告駕駛、訴外人吳修毅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腹部挫傷、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嗣被告在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賠償原告體傷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另系爭車輛受損維修費用由投保之訴外人富邦產險股分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賠付7萬1465元。惟上開調解筆錄將體傷醫療費用誤載為系爭車輛損壞維修費用,影響富邦產險之代位求償權,爰請求被告應償還原告7萬1465元。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  ㈡依原告主張原因事實,系爭車輛車主為吳修毅,原告復未主 張吳修毅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其行使,則原告在新莊調解委員會受領被告賠償性質,至多為體傷醫療費用無誤,不因該調解筆錄誤載車損而異。又富邦產險已理賠被保險人吳修毅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之維修費用7萬3364元,有該公司113年11月19日函在卷可參,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該車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由吳修毅移轉富邦產險,日後應由富邦產險自行向被告代位求償,至於被告已賠付原告,兩者係屬二事,實難認被告已賠付原告而推論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消滅或發生移轉原告之效果。從而,原告逕自以其名義行使富邦產險對被告之求償權,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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