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
日期
2024-12-26
案號
SJEV-113-重小-2796-20241226-2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796號 原 告 王朝成 訴訟代理人 陳宜新律師 被 告 洪丁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6日,以每台斤10元之價格向原告訂購 2萬1,700台斤之西瓜,價金共新臺幣(下同)21萬7,000元,原告表示應允,並於113年5月17日20時許,在被告指定地點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將西瓜悉數交付被告,被告收受西瓜時表示身上僅有現金15萬元,其餘6萬7,000元待翌日再付款。詎原告翌日向被告請求支付餘款時,被告竟以西瓜品質不佳云云,拒絕支付上開餘款。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等語。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40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至18頁),並聲請本院調閱上開地檢署偵察卷宗認定無誤。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依法視為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其請求如主文所示金額,應屬有據。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