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7
案號
SJEV-113-重小-2799-20250207-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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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2799號 原 告 李芳誼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1 被 告 林郁展 住宜蘭縣○○鄉○○路○段000巷○ ○○○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60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 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4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 知悉其以銀行帳戶收受他人款項,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收受他人款項後所提領或轉匯之款項係不法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14時38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取得聯繫,佯裝欲販售包包與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25日14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692元至被告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再由被告提領、轉匯一空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洵堪採信;至被告辯稱:伊沒辦法賠償云云,僅屬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賠償義務之抗辯,自無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受詐騙之款項為2,692元,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692元,洵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其受有逾2,692元以外之損害,既乏證據可佐,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9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