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6

案號

SJEV-113-重小-2804-20241206-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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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804號 原 告 莊書銘 被 告 胡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5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五月二十八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楊勝為相識之人,被告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8日23時許,持其以不詳方法取得之備用鑰匙1副,侵入楊勝與原告共同居住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之住宅,徒手竊取原告所有背心1件、牛仔褲1件、皮帶1條等物品,嗣經楊勝、原告返家發現被告,被告即挾帶所竊得之上開財物離去而得手,致原告受有如下損害:⑴財物損害新臺幣(下同)13,000元:背心、牛仔褲、皮帶部分之價值8,000元,手錶一支3,000元,更換門鎖2,000元,⑵精神慰撫金7,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揭侵入其住處竊取財物等事實,有本院113 年度審簡字第55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並因此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經前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主張,應堪信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逐一審酌如下:   ⑴財物損害:原告雖主張其所有背心1件、牛仔褲1件及皮帶1 條價值共8,000元、手錶1支價值3,000元,均遭被告竊取等語,惟依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僅竊取背心1件、牛仔褲1件及皮帶1條,價值約為5,300元,原告並未舉證其手錶亦遭被告所竊取,是以,原告此部分請求於5,300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至原告主張更換門鎖2,000元部分,被告並未破壞門鎖,尚難認此部分費用之支出與被告本件不法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⑵精神慰撫金:被告未經原告許可,不法侵入原告住宅行竊 ,侵害原告住宅安寧,造成原告對居家之安全感喪失,確已對於原告之隱私權、居住安全造成破壞,且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侵入原告住宅行竊之情節,影響原告居住安寧等情節,及原告之學經歷、收入、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7,000元,尚屬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300元( 即5,300元+7,000元)及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 記 官 陳芊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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