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9
案號
SJEV-113-重小-2812-20241219-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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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812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被 告 陳李木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80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97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於民國112年3月21日事故發生後,原告於112年7月3日賠付予被保險人周成翰,並直接給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回復原狀費用予修繕業者即台灣意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營業所(下稱系爭車廠),即取得周成翰之代位權,有汽車保險理算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17頁),復且原告以前案113年度重司小調字第1010號即本件起訴前已對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有該前案113年4月15日送達證書可證,可認有債權讓與通知之事實,雖被告嗣後於113年4月22日匯款11,791元予系爭車廠,惟不影響原告業已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本件代位權,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費用,自屬有據。至於被告給付系爭車廠款項部分,乃屬被告與系爭車廠間之另外法律關係,被告自不得執此主張或對抗原告,併此敘明。 ㈡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即系爭車輛自出廠日民國107年6月,迄發生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停車場內之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3月21日,已使用4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後,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1,480元(計算式:39元+塗裝費用8,441元+工資費用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50×0.369=12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0-129=221 第2年折舊值 221×0.369=8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1-82=139 第3年折舊值 139×0.369=5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9-51=88 第4年折舊值 88×0.369=3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8-32=56 第5年折舊值 56×0.369×(10/12)=1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6-17=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