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JEV-113-重小-2815-20241129-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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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815號 原 告 張瑋平 被 告 賴俊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壹拾柒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係於民國9 7年7月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至113年6月23 日受損時,已使用超過3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 ,925元(含工資1,430元、材料費4,495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憑 ,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 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 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因系爭機車之折舊年數已逾3年,則其 修復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4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工資,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 1,880元(計算式:1,430元+450元=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