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4
案號
SJEV-113-重小-2821-20250314-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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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821號 原 告 陳錫雄 被 告 李奕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院認定原告因遭被告飼養之犬隻咬傷後所受傷勢最初為左 大腿10×5cm傷口(詳下述),治療後為左大腿已結痂開放性傷害併瘀青之傷害〔見卷附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二、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 如下: (一)醫療費用(含診證斷證明書費、狂犬病疫苗費等等)部分 :原告並未提出全部單據為佐證,本院乃依職權就原告所受傷勢陸續就醫所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分別向原告所稱之就醫單位即林筱琪診所、輔輔大醫院查詢,結果依序覆稱:「二、傷患陳錫雄於112年7月18日至診所就醫,並實施傷口評估,評估結果為左大腿10×5cm傷口,傷口評估完成後,本診所僅開立藥物給予患者,當天並無施打狂犬病疫苗;三、....係遭家犬咬傷,並無感染狂犬病之風險,所以本診所並未建議施打狂犬病疫苗;四、....故當日本診所收取掛號費150元、健保部分負擔費用50元、以及自費抗生素費用100元」、「二、經查明該傷患於112年7月21日至本院就醫期間共支出900元整醫療費用」,此分別有該診所114年1月14日琪字第2025011401號函、該醫院114年1月15日校附醫事字第1140000274號函在卷可稽,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相關醫療費用共計1,200元(計算式:150元+50元+100元+900元=1,200元)。 (二)工作(薪資)損失、交通費部分:原告固主張因本件遭犬 隻咬傷事故受有工作損失及交通費等情,然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調取本件刑案偵查卷宗所附之林筱琪診所、輔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觀之,其醫囑均未載明原告所受之傷勢需休養而不能工作;另就交通費部分,原告復未提出相關單據為佐證,是以原告此等部分之請求,均非有據。 (三)至宮廟收驚所支出之供奉相關費用1,300元部分:非屬必 要支出,且與治療傷勢間無因果關係存在,並非有據。 (四)身體傷痕無法復原之損失2萬元部分:本院觀原告所受傷 勢非重大,並非難以復原,且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損害數為何?故此部分請求,亦難謂有據。 (五)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原告因被告占有中之動物過失行為,致身體受有上述傷害,足認其身心受有一定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為二專畢業,目前擔任保全工作,月薪約43,500元,112年所得總額約509,113元,名下有坐落新北市石門區土地1筆、事業投資8筆,112年財產總額約27,410元;而被告為大學畢業,從事行政工作,月薪約33,000元,112年所得總額約413,998元,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有較有價值財產財產等情,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並參酌被告占有之動物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5,000元,較為適當。 (六)另被告已賠償原告現金1,000元及價值1,000元之水果禮盒 ,此為原告所是認,經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200元(計算式:1,200元+15,000元-2,000元=14,2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