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醫療費
日期
2024-11-01
案號
SJEV-113-重小-2825-20241101-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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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2825號 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宗 被 告 張煉發(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亦為小額事件所準用。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張煉發為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起訴請求其 給付醫療費,惟經查明張煉發已於起訴前之113年9月22日登記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原告無從補正,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難認適法,爰依前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