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0
案號
SJEV-113-重小-2832-20241220-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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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832號 原 告 陳庠州 被 告 陳正翊 陳義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使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5月22日15時40分許,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前,因被告對各自所有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2、3樓建物外牆磁磚未盡管理維護責任,致磁磚掉落波及系爭車輛受損,需支出修理費用、交通費用共新臺幣4萬9000元,應由被告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等情,雖據提出估價單、計程車乘車證明、報案紀錄、現場暨車損照片、主管機關陳情信箱回覆表等件為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門牌建物登記謄本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惟查,系爭車輛登記車主為訴外人陳建廷,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參,且為被告陳義昇抗辯車輛所有權人才可求償等語,足見原告並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縱認系爭車輛平日由原告使用及負擔保險費用等節為真,亦難逕認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所有權受侵害者為原告,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已受讓車主求償債權之證明文件,從而,原告逕以其自身名義起訴求償,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