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0

案號

SJEV-113-重小-2833-20241220-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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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833號 原 告 邱仕堯 被 告 蔡振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參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壹拾壹元,及自本 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可認定被告為本件車禍   肇事原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車輛於民國108年12月出廠使用,至113年5月27日本件 車禍受損時,使用4年6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原告主張修理費用零件部分新臺幣(下同)2萬4634元折舊後為3185元,加計鈑金6068元、塗裝1萬3481元,原告車輛修理必要費用為2萬2734元(計算式:3185元+6068元+1萬3481元)。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2萬273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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