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6
案號
SJEV-113-重小-2840-20241226-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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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84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瀟穎 施藝嫻 被 告 何志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2,55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9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機(下稱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3,947元(其中零件費用56,387元、工資費用7,560元),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2年1月(推定為15日),有行照1張附卷可證,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月19日,已使用1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99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本件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24,995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共計3萬2,555元(計算式:24,995元+7,560元=32,55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6,387×0.536=30,22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6,387-30,223=26,164 第2年折舊值 26,164×0.536×(1/12)=1,16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164-1,169=24,9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