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日期
2025-01-02
案號
SJEV-113-重小-2853-20250102-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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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85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彥力 宋誠耘 被 告 陳宜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2,00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向原 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且應於當其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清償者,無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卡年利率計算之利息(最高為年利率15%)。查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1日,進行Fitbit Pay綁定原告所核發之系爭信用卡,原告依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依被告於原告留存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於113年2月21日20時53分3秒,發送OTP驗證密碼,被告進行信用卡綁定Fitbit Pay後,原告於同日20時56分57秒發送綁定完成簡訊。後於同年月23日消費10筆,共計5萬2,009元(下稱系爭款項)。嗣被告曾致電原告否認上開交易為被告本人所為,但被告曾於手機收受簡訊且連結網址輸入系爭信用卡資料,系爭帳款亦為被告之消費,原告於特約商店請款時已先行墊付,被告應負清償之責。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載。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被告於113年3月4日收到原告1月份信用卡帳單,有10筆帳單 明細共5萬2,009元是在泰國消費,惟被告於該期間並未出國,信用卡也未遺失,於收到帳單後立即向原告客服人員反應是被盜刷,並有前往警局報案。 ㈡系爭款項並無任何可以辨識被告之行為,消費成立後,被告 亦未收到原告任何形式的通知,而無法即時向原告反應,原告怠於確認刷卡人與被告同一性,有違系爭信用卡契約第9條第1項,不得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金額。 ㈢被告已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即時通知信用卡遭盜刷,且原告基 於優勢地位自得避免爭議款項匯出,因被告並未出國,也沒有遺失信用卡,10筆信用卡被盜刷當時也並未收到銀行任何簡訊或推撥或E-MAIL或OTP驗證碼及其他任何形式的通知,甚至在收到信用卡帳單發現刷卡金額有誤後,就立刻電話通知原告並積極處理,有於繳款截止日前通知原告,系爭款項應被認定有錯誤,原告可於特約商店或其他消費服務之末端,建立一定的控制機制,以較少的成本控制信用卡資訊遺失、冒用的風險,原告捨此不為,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不符合系爭信用卡契約第13條第1項、第2項之意旨,且有違民法上誠信原則。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定系爭信用卡契約,及被告於113年2月21日 以系爭信用卡綁定行動支付服務Fitbit Pay後,於同年月23日,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第三人,於使用綁定系爭信用卡之Fitbit Pay裝置消費10筆,消費地點在泰國,金額共計5萬2,009元,且被告當時不在泰國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113年1月至2月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各1份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認定無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㈡查系爭信用卡契約第6條第2項約明:「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 玉山銀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第3項約明:「持卡人使用自動化設備預借現金、進行其他交易或信用卡開卡,就交易密碼、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第5項約明:「持卡人違反第2項至第4項規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第17條第2項第2款約定:「持卡人自辦理掛失手續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玉山銀行負擔。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仍應負擔辦理掛失手續後被冒用之損失:……二、持卡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他人知悉者。」。又被告於審理中陳稱:那個簡訊是一個詐騙簡訊,是用台灣大哥大名義發的詐騙簡訊,簡訊內容是我在台灣大哥大還有多少錢沒有用完,只要我輸入卡號就可以使用這些錢,因我長期使用台灣大哥大,所以沒有疑心等語。再者,被告於113年2月21日以系爭信用卡綁定Fitbit Pay後,原告旋於同日20時53分3秒,發送請其於10分鐘內完成驗證之簡訊至被告留存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同日20時56分57秒,又發送已完成綁定之簡訊,上開2則簡訊中均有慎防詐騙等文字,有原告提出之Fitbit Pay綁定卡片驗證發送簡訊記錄電腦畫面擷圖2張在卷可參。可知被告有將系爭信用卡卡號及相關密碼等資料傳送給他人使用,且經原告提醒應慎防詐騙後,仍完成該綁定之驗證程序。至被告雖辯稱並未收到該簡訊云云,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申辦系爭信用卡時提供給原告,而若非被告操作手機完成驗證,上開綁定手續不會完成,其所辯並未收到上開2則簡訊云云,顯無足採。本院審酌被告將系爭信用卡之卡號及相關密碼提供真實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且經原告傳送簡訊提醒慎防詐騙後,仍執意完成驗證程序,難謂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形,其有違反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不得將卡片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之情形,依上開約定,對因此產生之應付帳款應負清償責任。 ㈢被告雖辯稱其於消費成立後,並未收到任何原告通知,無法 即時向原告反應,原告違反系爭信用卡契約第9條第1項規定等語。查被告於113年2月21日以系爭信用卡綁定Fitbit Pay後,原告於同日傳送上開2則簡訊通知被告,已如前述,而系爭信用卡既經綁定Fitbit Pay,即可推認係被告使用該行動支付服務,不需每次交易均應再以簡訊通知,應係著眼於便利性之考量,觀諸系爭信用卡契約第9條第1項文義,於此等情形下,並無原告逐筆交易均應通知,亦無若未通知,被告即不負清償責任之約定,尚難以原告未於每次交易後通知被告,即認其有違反上開條款之義務,並認被告不負清償之責。 ㈣被告所辯原告基於優勢地位較得避免爭議款項匯出,且被告 於收到帳單後立即通知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13條規定,應由被告承擔系爭款項之損害,否則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查:觀諸系爭信用卡契約第13條所載:「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如對帳單所載之交易名義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玉山銀行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等)通知玉山銀行協助處理,或同意負擔調單手續費後,請求玉山銀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若持卡人與特約商店發生消費糾紛時,玉山銀行將予協助,有疑義時,並為有利於持卡人方式處理。持卡人若未依前項約定通知玉山銀行者,推定帳單所載事項無錯誤。…」,僅係就帳款疑義之處理程序所為之約定,尚無僅需被告於收到帳單後立即通知原告有爭議款項,原告即一概不負清償責任之約定。至被告所辯原告有優勢地位云云,審酌原告為金融機關,確實較一般消費者有較大的能力防免金融犯罪損害之發生,且應負相當的企業責任,但上開責任主要體現在完善制度的建立及犯罪防治的宣導上,於具體個案上,除非契約有不適法或顯然不當的情形,仍應以契約作為規範雙方債權債務關係之依據,始符合私法自治的精神,不能因為金融機關地位優勢,即命其應承擔全部不利益;反之消費者不論是否遵守契約,均不負任何義務,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要難採為有利於其認定。再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非權利的濫用,被告辯稱原告違反誠信原則云云,顯有誤解。 ㈤綜上,被告上開辯解,均無足採,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書記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