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3
案號
SJEV-113-重小-2861-20241213-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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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861號 原 告 吳佳翰 被 告 林子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 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壹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3日加入在Telegram通訊軟 體上暱稱「客服小哥哥3號」、「韓」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俗稱「車手」之工作。被告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內之成員,先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再由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及分工,在如附表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再派詐欺不詳成員指示放置在指定車站之置物櫃內,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答辯:我不清楚詐騙過程,也不是詐騙的人,也沒有 拿走詐騙款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62號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被告亦因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徒刑,併科罰金確定在案,被告空言抗辯,尚無可採,應認原告主張為實在。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同法第273條亦有規定。本件被告參與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由成員及被告分工對原告為詐騙行為及提領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之不法行為具行為關連共同,自屬共同侵權行為。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附表 姓名 詐騙時間及方式 詐騙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吳佳翰 原告曾經於55688叫車系統網路賣場購物「購買商品為叫車服務、花費645元、112年2月購買、商品購買地點-App」,並以信用卡付費方式完成消費,卻於15日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以話術訂單錯誤詐騙,要求依指示網路匯款方式才能解除。 112/05/1518:43以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網路轉帳70,136元。 阮婕靈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 112/05/1518:44 70,000元。 新北市○○區○○○路0號(中國信託統一義北)由林子翔提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