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JEV-113-重小-2877-20241129-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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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87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被 告 蔡尚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係於民國 113年1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 3年3月23日受損時,已使用2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60,000元(全屬材料費用),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惟材料 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 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 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3月計,則其修理材料費 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51,960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 捨五入)。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車費用為56,250元。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0,000×0.536×(3/12)=8,04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0,000-8,040=51,9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