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2
案號
SJEV-113-重小-2885-20250102-2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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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885號 原 告 余承憲 訴訟代理人 余正雄 被 告 張育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2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2,407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327元,並自本判決確定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9日5時4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往五股方向之快車道行駛,在思源路與新北大道路口,欲右轉駛入新北大道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指示,而上開路口快車道設有禁止右轉標誌,且道路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時,不得在快車道右轉彎,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乾燥路面、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貿然於該處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NFK-533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訴外人樓安沿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往五股方向之慢車道直行而來,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額頭撕裂傷、下巴撕裂傷、左側膝蓋、手肘及雙側手部擦挫傷等傷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醫療費用收據4紙為證,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45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刑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6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上開違規駕駛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含醫材)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付醫療及醫材費共計新 臺幣(下同)3,905元,業據提出上開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附卷為憑(交簡附民卷第7至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㈡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需人看護,請求看護費2萬元 。然上開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並未提及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原告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應認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之舉證有所不足,尚難准許。 ㈢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任職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每日工 資1,530元,有該公司薪資明細表1紙附卷可證(本院卷第89頁)。又上開臺北醫院112年8月7日診斷證明書雖未記載原告應行休養期間,然參諸其上所載「病人於民國112年7月29日至急診接受傷口縫合手術,7月31日、8月7日至門診複診並拆線」,並衡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勢程度,應認原告於拆線前無法工作,期間為自112年7月29日起至同年8月7日止,扣除例假日(7月29日、7月30日、8月5日、8月6日),共計6日無法工作,所得請求不能工作金額為9,180元(計算式:1,530元×6日=9,18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5萬元(均為零件費用),並 提出繼郎機車有限公司二聯式統一發票為證,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系爭機車係於110年5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公路監理查詢資料可佐,至112年7月29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3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32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其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明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並依職權調閱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另卷存放),作為認定兩造資力之參考,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萬元,尚屬適當。 ㈥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萬2,407元(計算式 :3,905元+9,180元+9,322元+10,000元=32,40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難准許。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327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0,000×0.536=26,8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0,000-26,800=23,200 第2年折舊值 23,200×0.536=12,43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200-12,435=10,765 第3年折舊值 10,765×0.536×(3/12)=1,44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765-1,443=9,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