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7

案號

SJEV-113-重小-2900-20250307-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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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900號 原 告 林佳諠 訴訟代理人 黃和協律師 被 告 張瑜庭 訴訟代理人 凌正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3日16時許,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000- 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以店到店交貨方式,寄交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使用,致詐欺集團以系爭帳戶向原告詐騙新臺幣(下同)50,000元得手,本案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欠缺故意而以113年度偵字第28640號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在案,惟被告將其所申辦系爭帳戶寄交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依一般社會經驗,本可預見將幫助不法詐欺集團詐欺財務,而具有未必故意。退萬步言,縱欠缺故意,仍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與詐欺集團之詐騙原告行為,均為原告受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又被告應先就其自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他人之無過失責任負舉證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但書適用舉證責任置原則。且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恣意違反,主觀上即有侵權行為之故意,而非過失而已。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90,000元(80,000元財產損害,10,000元精神損害)。  ㈡倘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請求為無理由,被告亦應依不 當得利規定給付原告90,000元,且本件係屬於「侵害型不當得利」,被告應就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辯論一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於網路上看到家庭代工之兼職,遭「李茹寧」之詐騙 集團成員以申請代工補助為由誆騙,而交付系爭帳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是被告於受騙情境下,實無從期待被告可預見系爭帳戶將遭人充作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而課予其負有普遍性保護他人不受詐騙損害之義務,而難認對原告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無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持以對原告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易言之,被告並無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故意、過失。  ㈡次查,近來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 匯款之外,並有利用應徵工作或申辦貸款之廣告手法藉機騙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乃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則一般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可能因相同或其他話術陷於錯誤而遭他人騙取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原告雖主張被告未詳查證、有過失侵權行為等語,然查,被告為首次於網路上尋找家庭代工之兼職機會,未曾接觸家庭代工,於「李茹寧」向其說明須提供帳戶以做實名制登錄、申請補助、購買材料等用途,並詳細回應工作內容及細節,更曾傳送名為「李茹寧」之身分證正、反面以博取信任,致被告不疑有他,而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以便利商店寄送方式交付予對方,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該金融卡密碼,是被告亦為求職詐騙之受害者,並非出售或故意提供銀行帳戶之人。而原告之財產損失係詐騙集團行使詐術所致,系爭帳戶金融卡於寄出後即非被告可得支配,當無從認定原告損害與被告交付金融卡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承上,被告於受騙情境下,實無從期待被告可預見其交付系 爭帳戶將遭人充作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而課予其負有普遍性保護他人不受詐騙損害之義務。揆諸上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第912號判決之要旨,被告與原告素不相識,對於「李茹寧」會將系爭帳戶用以詐欺原告更無從預見,自難認被告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  ㈣就原告匯入50,000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後,旋即遭詐騙集團 提領一空,被告未受有利益,縱為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原告也應先舉證被告受有50,000元之利益,被告始須就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縱然認為被告受有利益,但該50,000元匯入系爭帳戶內後,被告並不知悉該款項為詐欺之犯罪所得,被告實為善意受領人,而後該款項遭詐欺集團提領利益已不存在,依民法182 條第1 項規定被告免負返還之責。原告請求90,000元當中,有10,000元是精神慰撫金,然而原告僅受有單純財產上損害,並不符合民法195 條第1 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之要件,另外30,000元也非匯入系爭帳戶內,與被告無關,就此部分原告並無請求賠償或不當得利之權利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條前段、第2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與詐欺集團之詐騙原告行為,均為原告受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成立故意或過失之共同侵權行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及提款密碼予詐欺集團所涉詐欺刑事案件,前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而被告所辯其係在網路上看到家庭代工之兼職,遭「李茹寧」之詐欺集團以申請代工補助為由誆騙系爭帳戶等語,亦有雙方LINE對語截圖、李茹寧身分證影本、新北市政府譬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於前開偵查案卷可證,被告所辯,自非無據。則被告既係受到佯裝為家庭代工業者之詐欺集團所騙,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作為申請代工補助使用,此顯與一般幫助詐欺犯罪中之帳戶提供者,雖可預見詐欺集團可能使用其帳戶作不法使用,猶任意將帳戶交予陌生人使用之情形迥異,自無所謂可預見交付系爭帳戶係協助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認知故意甚或疏未注意之過失可言。  ⒉次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為同法第15條之2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係受到佯裝為家庭代工業者之「李茹寧」所屬詐欺集團所騙,而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作為申請代工補助使用,並非提供帳戶予不明他人使用,已如前述,其行為欠缺主觀故意,自不符合前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亦無所謂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可言。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為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係基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事實,只要依社會一般觀念,認為財產之移動,係屬不當,基於公平原則,有必要調節,即應依不當得利,命受益人返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參照)。惟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另主張其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被告返還就其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等語,惟查,被告係受「李茹寧」所屬詐欺集團所騙而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作為申請代工補助使用,已如前述,難認被告有知悉或參與詐騙原告之行為,而原告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他人提領一空,系爭帳戶內已無餘額,亦有往來明細附於前開刑事偵查卷可稽,是被告對於系爭帳戶內有無法律上原因匯入之款項,顯不知情,且於原告本件請求返還時已無現存之利益,揆諸前開說明,縱被告之系爭帳戶受領款項與原告受詐騙匯款具有直接關聯性,而屬不當得利,被告亦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 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本判決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 本訴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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