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JEV-113-重小-2904-20241129-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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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90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石佳靖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被 告 吳孟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 於民國109年1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 ,至111年10月7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8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 新臺幣(下同)24,816元(鈑金暨烤漆16,646元、材料費用8,17 0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 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 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1年9月計,則其修理材料費扣 除折舊後之餘額為2,353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 五入)。至於鈑金暨烤漆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 償原告之修車費用共18,999元(計算式:16,646元+2,353元=18, 999元)。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170×0.369=3,01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170-3,015=5,155 第2年折舊值 5,155×0.369=1,90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155-1,902=3,253 第3年折舊值 3,253×0.369×(9/12)=90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253-900=2,3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