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31

案號

SJEV-113-重小-2906-20241031-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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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906號 原 告 賴政翰 被 告 張博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14 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88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12元,及自民國113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判決書得僅記 載主文,且此為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第436條之23亦有明定。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就原告之主張為認諾,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應本於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得於判決書內僅記載主文。 二、本件係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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