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4

案號

SJEV-113-重小-2919-20250214-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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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919號 原 告 陳淞鴻 被 告 何坤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肆拾陸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4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於新北市○○區○○路000號處,因倒車不慎碰 撞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97,000元(零件80,000元、烤漆6,000元、包膜11,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不爭執其於倒車時碰撞系爭車輛之事實,惟答辯:原告 說我倒車撞到他的保險桿,結果原告就去換保險桿、兩顆大燈,還包膜,要我賠他90,000元多元,我倒車的速度也不會很快,只是倒車的時候擦撞到而已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倒車碰撞系爭車輛之前揭事實,為被告不爭執 ,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閱之本件事故資料在卷可佐,原告之主張,應堪信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97,000元(零件80,000元、烤漆6,000元、包膜11,000元),有原告所提車輛維修記錄單為證,而依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所拍攝之系爭車輛車損照片所示,系爭車輛之左前大燈及保桿處確有擦撞痕跡,核與原告所提車輛維修記錄單上記載之維修項目大致相符,另系爭車輛曾於112年12月16日全車改色包膜,亦有包膜收據可佐,且衡諸汽車因外力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初步外觀所顯示者,其餘受損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是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已盡相當證明之責,而被告就其抗辯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尚不足採信。又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101年2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稽,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零件費用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8,000元(即80,000元×1/10),另包膜費用為11,000元,惟難以拆分為材料及工資,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一般商業計價習慣及兩造之公平,本院認應以材料7成、工資3成之方式為計算,則其中材料為7,700元、工資為3,300元,則原告更新包膜材料部分,亦應依上開規定折舊,系爭車輛係112年12月16日包膜,至本件事故發生即113年5月4日時,已使用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51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無須折舊之烤漆6,000元及工資3,3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3,816元(即8,000元+6,516元+6,000元+3,30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81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㈤本判決勝訴部分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並依職權確認本訴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246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700元×0.369×(5/12)=1,184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700元-1,184元=6,51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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