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5
案號
SJEV-113-重小-2921-20250115-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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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921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鍾政曄 訴訟代理人 劉晊宏 被 告 徐子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7日3時21分許,無照騎乘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巷○○○街○○○號誌交岔路口時,同為直行車,因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不慎與被害人謝志承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擊,致被害人受有體傷,而系爭機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請求權人謝志承出面申請理賠,且經原告查證屬實,原告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被害人醫療費用等共新臺幣(下同)73,629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内,代位行使被害人向被保險人(同法第9條第2項規定參照)即被告之請求權;又因本件事故,被害人亦與有過失,而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因此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51,540元(計算式:73,629元×70%=51,5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1,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對方車速很快;原 告聲請的內容有疑慮;原告主張2萬元醫材部分,是施打PRP,此部分不必要等情。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不否認有過失責任,且係無照騎乘系爭機車致被害人受傷,則原告代位行使被害人對被告之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所理賠之醫療費用等共73,629元,核屬有據。被告雖辯稱2萬元醫材部分,是施打PRP,非屬於必要費用。然依原告提出之被害人受傷診斷證明書,可知被害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膝挫傷合併髕骨骨折之傷勢,並接受鋼釘固定手術,患肢不宜激列運動,宜休養三個月,宜24小時專人照顧一個月,一年後宜再接受鋼釘移除手術,可見所受傷勢非輕,施打PRP一般即屬必要治療方式,且2萬元價格亦屬合理,是以被告所辯上情,非可採信。 四、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被害人同有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情事,為原告所是認,被害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告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謝志承之過失程度為3/10,被告之過失程度亦為7/10,是被告須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51,540元(計算式:73,629元×3/10=51,54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