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0

案號

SJEV-113-重小-2933-20250110-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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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293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被 告 吳正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柒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12年7月(推定15日)出 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3年6月5日受損時止,已使 用10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 應以2年3月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7,392元(零件6,112元、工資780元、烤漆500元),其 零件費用折舊後為4,045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是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 折舊額之零件費用4,045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780元、烤漆50 0元,共計5,325元(計算式:4,045元+780元+500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112×0.369×(11/12)=2,06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112-2,067=4,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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