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2
案號
SJEV-113-重小-2937-20250102-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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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93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複代理人 鍾宇軒 被 告 黃其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186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7月18日19時4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重新堤外道路11K+900,遭被告黃其陸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因不依標線指示行駛,撞擊系爭車輛而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車損之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4,186元之本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這個案件騎機車的是我。我認為這件事情不是都是我的錯。 我也質疑修車的部分,當時只有小擦傷,我只願意賠償3,000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被告就本件車禍有不依標線 指示行駛之過失,及系爭車輛車損修復費用等情,業據提出原告公司查核單、系爭車輛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零件認購單、百齡服務廠估價單、三聯式統一發票等件附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認定無誤,被告雖以上情答辯,但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明為證明,應認其辯解無足採信,原告承保之系爭機車既因被告過失受有車損,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查,系爭車輛經估價後修復費用為1萬4,186元,均為鈑金 及烤漆費用,無零件費用,有上開百齡服務廠估價單為證,當無零件折舊之情,其餘鈑金及烤漆費用部分均不生折舊問題,原告請求修復費用應為1萬4,186元,應堪採信。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