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3

案號

SJEV-113-重小-2942-20250103-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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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942號 原 告 韓佩鈞 被 告 林世達摩(原名林清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壹拾元,及自本案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依本院向警方調取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後,參以被告到場 陳述,足認被告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停放機車位置接近巷口轉彎處紅線處,顯然影響其他人車通行空間及安全而與有過失,應承擔2成過失責任比例。 二、原告機車受被告車輛倒車碰撞時,係向右邊傾倒,足見原告 主張左後視鏡新臺幣(下同)500元之維修非必要,應予扣除,又原告機車於民國110年11月出廠使用,至113年5月18日本件車禍受損時,使用2年7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原告主張機車修理費即全部零件6800元(計算式:7300元-500元)折舊後為1006元,因原告與有過失,故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為805元(計算式:1006元×0.8,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用為80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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