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3

案號

SJEV-113-重小-2944-20250103-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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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944號 原 告 翁維聰 被 告 劉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零玖元,及自本案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12年7月18日16時19分許,將其機車停放門 牌新北市○○區○○路000號店門口路邊,遭被告駕車行經碰撞倒地受損等情,業據提出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為憑,並經本院調取警方車禍處理資料核閱無誤,觀現場道路寬度足供被告車輛通過,其卻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與原告機車安全間隔距離,致原告機車受碰撞而倒地受損,足見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本件車禍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原告機車遭被告車輛碰撞時,先往前推撞物品後,才倒地旋 轉磨地,有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車損照片為證,堪認受有其提出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之車體損害,自有維修必要。被告雖辯稱原告車體並無其所述損壞情形,惟被告自始未具體指明何特定維修項目非必要,僅屬空言爭執,尚難憑採。原告機車於民國109年9月出廠使用,至112年7月18日本件車禍受損時,使用2年11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原告主張機車修理費即全部零件新臺幣(下同)6萬1900元折舊後為6779元,是原告得請求此部分金額之維修費用,逾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三、原告主張信箱受損及相關耗材468元,雖有提出振宇五金電 子發票證明聯為憑,然現場遭撞落信箱並非白鐵材質,有該信箱照片在卷可參,足認此部分求償金額容有過高情形,本院酌定合理賠償金額應以35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告另主張廢油桶5200元,並未提出該廢油桶已因本件車禍全部受損而喪失裝填廢油功能之證據,復無該廢油桶之價值證明,自非有據,不應准許。至原告主張因店門口斜坡板遭撞歪,其經營機車行無法營業,受有4日營業損失3萬元,惟該斜坡板縱有損壞而無法使用,原告尚得尋找其他替代品或執行其他營業項目,實難逕認因此完全無法營業,且原告每日具體淨營業收入,亦未據其舉證,本院審酌原告至多需1日處理本件車禍回復原狀事宜而無法正常營業,參考原告所提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酌定其1日合理營業損失扣除其成本應以35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0629元(計算式:6779元+350元+3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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