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5

案號

SJEV-113-重小-2950-20241205-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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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950號 原 告 陳俊達 被 告 曾彥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1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因倒車不慎,致伊管理之熊鶴鐵板燒騎樓屋簷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嘉進室內裝潢有限公司估價單為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信屬實在。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9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損害熊鶴鐵板燒騎樓屋簷,請求被告賠償9萬元等語,然原告雖為熊鶴鐵板燒之店長,然熊鶴鐵板燒為旭達商行所營之餐飲店,而旭達商行負責人為蔡芳紜,原告並非所有權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存卷可參,故受有財產損害者為所有權人蔡芳紜即旭達商行,又原告經本院當庭告以需提出所有權人之債權讓與證明,然始終未能提出。據此,原告非上開商行之所有權人,無從認原告因熊鶴鐵板燒之騎樓屋簷受損而受有何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萬元,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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