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日期
2025-03-12
案號
SJEV-113-重小-2954-20250312-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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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95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 被 告 劉嘉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件原告雖引用被告簽訂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條款第6條 第2、3、5項、第9條第1項、第18條第1、2項等規定,主張被告應就遭他人冒用為特殊交易所生之消費款負清償責任。然按所謂之特殊交易依上開條款第9條第1項規定,係指:「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新光銀行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使用簽帳單或當場簽名。」亦即當被告領用之信用卡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時,原告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使用簽帳單或當場簽名。而本件原告稱被告於112年5月18日以網際網路使用信用卡為本件消費時〔共6次,每次消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計6萬元〕,均有傳送一組交易密碼簡訊至被告留存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故縱非被告本人親自進行交易,仍應負清償責任。然被告辯稱其所用之上開手機門號,於原告所稱之消費時間已收不到訊號,且其並未在線上刷卡(有辯稱未收到原告傳送交易密碼簡訊之意)等情,而就被告此部分所辯,經本院依職權就「請惠予查明0000000000門號手機(使用人劉嘉鈴、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民國112年5月18日當天接收簡訊或其他使用功能是否有其他原因故障而無法使用?」等事項,向遠傳電信股分有限公司查詢,結果覆稱:「....,故無從得知112年5月18日當天收訊情形,上開門號(啟用日109年6月15日)曾於112年5月7日進線客服中心反應收不到訊息....」等情,此有該公司114年1月20日遠傳(發)字第11410105247號函在卷可稽,應可認被告之上開手機門號已於112年5月7日前即不到相關訊息,無從於原告所稱之本件消費時接收原告傳送之交易密碼簡訊,再於網際網路上消費,因此原告所稱之被告申領之信用卡所為之本件交易,非構成特殊交易,被告毋庸負清償責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