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JEV-113-重小-2989-20250227-2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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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989號 原 告 黃俊鈞 被 告 蘇昌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37 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2日0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之貴賢停車場,見繳費機找零口內留有該停車場管理員即原告結帳後未收取之零錢新臺幣(下同)1,440元(共含5元硬幣18枚、10元硬幣60枚、50元硬幣15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上開零錢侵占入己等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78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故意侵占原告上開金錢,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茲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㈠遭侵占金錢部分: 原告主張其遭被告侵占之金錢共計1,440元,然其中1,385元 已經發還原告,業經上開刑事判決理由欄所載明,且為原告所不否認,此部分自應扣除,是原告所得請求遭侵占金錢應為55元(計算式:1,440元-1,385元=55元)。 ㈡請求律師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上開刑事案件支出律師費2萬元,然我國民事訴 訟法並非採取律師訴訟主義(或律師強制主義),本即無必須委任律師代理之必要,且上開刑事案件之事實並不複雜,且原告僅為該刑事事件之告訴人,雖其無法律背景,亦非不能自行提出告訴,尚難認有委任律師之必要,故其請求支出上開律師費損害賠償部分,要難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上開刑事案件,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 金5,000元。然被告雖侵占原告所持有之金錢,然原告既未有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及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即非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得依侵權行為請求非財產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範圍,故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顯無理由。 ㈢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5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難准許。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