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1
案號
SJEV-113-重小-2991-20241101-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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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991號 原 告 林晉樹 被 告 黃玟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6時25分許,與 另一不知名男子蹲在自家鐵門(下稱系爭鐵門)前嘗試打開系爭鐵門,致系爭鐵門下半部的鐵條已經損壞歪掉且掉有鐵屑,雖系爭鐵門尚可關起,惟因被告與另一不知名男子的行為導致系爭鐵門喪失原來的安全性,使原告在家就處於精神緊繃,不在家時更是擔心是否會發生被闖空門,致原告心生恐懼,因此請求精神慰撫金、鐵門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我有不起訴處分書,為何要我賠償?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鐵門遭被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訴外人毀損,然為被告所否認,又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份,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處理本件之員警報告、刑案現場照片,至多僅得證明被告有前往原告上開住處,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毀損系爭鐵門之行為。復以本件被告雖因毀損罪嫌經警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然已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104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在案,亦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成立上開侵權行為,因認原告所為舉證有所不足,自應駁回原告之訴訟。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