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3
案號
SJEV-113-重小-3004-20250123-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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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004號 原 告 姚文山 被 告 鍾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573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送達證書見 本院卷第57頁、第63至65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任意使用系爭帳戶,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及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3日某時,向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2日下午1時10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致伊受損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68號刑事卷證查核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且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經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68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5萬元本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日(於113年11月11日於司法院網站公告公示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告,於113年12月1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聲請假執行之宣告,但此部分僅是促請本院注意,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 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