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9
案號
SJEV-113-重小-3007-20241219-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007號 原 告 顏妙真 被 告 施芊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968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1條及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侵權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經查,被告住所地雖在屏東縣屏東市,但原告主張伊於新北市三重區住處遭詐欺,且在住處匯款至被告帳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遭詐騙及匯款所在地不失為侵權行為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該侵權行為地所在法院即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查原告因遭詐欺而轉帳至000-000000000000帳戶,而該帳戶 為被告所申辦並於民國111年12月5日18、19時許,在臺南市東區居所交予詐欺集團使用等事實,業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又本件被告交付帳戶幫助詐欺之行為,核與上開判決所處罰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自應受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故嗣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2年度偵字第14892號),此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刑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被告雖未到庭,惟曾提出書狀辯稱:一審獲判無罪,伊也是受害者云云,惟被告所為提供帳戶行為係對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其應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所受之損害共同負連帶責任,是原告自亦得對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詐欺所受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告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規定,暫免繳納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