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JEV-113-重小-3016-20250227-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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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01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黃敏瑄 黃品豪 被 告 王斯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28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49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3日22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停車再開時疏未注意車輛之安全車距,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車主為訴外人林利真,並由訴外人陳國華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6,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B車右邊有好多道裂痕,如果這麼嚴重,我的車子應該也很嚴 重,我沒有聽到碰撞的聲音,原告保戶也沒有鳴按喇叭,我沒有感覺有撞到任何東西,可見當時並未發生車禍。我的行車紀錄器前後也都沒有看到有撞到。我當時是要往淡水方向,是在中正東路上,不會走右邊的淡金東路。  ㈡依事發當時的行車紀錄器畫面,當天車速很慢,不應該花到8 萬多維修費,原告與被告保戶屬於同等車,我沒有傷到什麼他卻很嚴重?行車紀錄器沒有看到我撞到他的車,B車車頭在我的左後方一點點,A車車頭已經過了,怎麼可能撞到B車,原告保戶可能切換車道不慎撞到我。就算是彼此擦傷,也只是一點點擦傷怎麼可能修到這麼多連內部都要修。我懷疑原告保戶沒有保持安全距離,應該是他要賠償我或自行處理。另原告主張內裝也要維修,並不合理。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 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道路交通規則第98條第1項4款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B車行照、車損照片、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保險估價單、收銀機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零件認購單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處理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1份在卷為憑。被告則否認其所駕駛之A車有撞擊到B車,並以前詞置辯。查:經本院當庭勘驗A、B車之行車記錄器所錄本件車禍發生時之影像畫面,認:「   ⑴光碟檔案一(B車行車記錄器):    B車係行駛於中正東路二段,右偏到中間車道,畫面上看 不到A車,幾秒後(22時3分33秒)看到車頭出現。A車突然出現在右前側車頭並直行於中間車道,B車車內有人表示有撞到等語。期間B車都沒有移動的狀況。當時有聽到喇叭聲但不確定是誰按,之後A車直行離去。A車出現時B車車身有晃動情形。   ⑵光碟檔案二(A車行車紀錄器):    於22時18分5秒(行車記錄器所示時間),B車從內側車道 外切到中間車道,右前側已經跨越到中間車道但沒有整個切過來,並停止於該處。   ⑶光碟檔案三(延續第二個檔案畫面):    B車仍停留在原處,但是A車向前行駛。A車往前,左前車 頭已經和B車相距十分接近。從角度關係無法辨認是否有直接擦撞。」  ㈢參諸原告所提證據及上開勘驗結果,除認被告所辯未發生撞 擊一節不足採信外,並認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係因B車行駛於上開路段之外側車道,欲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然因中間車道塞車,所以未能變換至中間車道即停止,然車身已經跨越至中間車道一部份。適有被告駕駛A車行經至該處,因未注意B車已占用部分中間車道仍繼續直行,致A車車頭左側撞擊B車右側車頭位置。是本件車禍固係因被告未注意保持安全車距所致,然陳國華駕駛B車欲變換車道時,明知中間車道已經塞車,並無空間讓其切入,後方仍有排隊之直行車輛,仍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勉強插入並占用中間車道,始遭被告駕車撞擊,應認被告、陳國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為肇事原因,且渠等過失比例應為各占50%。  ㈣又就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部分,參以B車遭撞擊位置係 於右前側及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等,應認原告主張B車之前保桿(含飾版等)、右前葉(含標誌等)、右前鋁圈所為之板金、烤漆及零件費用,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但四輪定位項目工資4,515元,難認與本件車禍有何關聯,應予扣除。是原告所得請求之B車車損應為工資2萬6,495元(計算式:31,010元-4,515元=26,495元)、塗裝3萬1,269元、零件2萬4,370元。又B車之修復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自出廠日108年7月(推定為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4月13日,已使用4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79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本件原告承保B車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2,795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塗裝,共計6萬559元(計算式:2,795元+26,495元+31,269元=60,559元)。  ㈤再者,B車駕駛人陳國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已如前 述,本院應減輕相當於被告過失比例部分之賠償金額,是被告應對原告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萬280元(計算式:60,559元×50%=30,2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370×0.369=8,99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370-8,993=15,377 第2年折舊值    15,377×0.369=5,67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377-5,674=9,703 第3年折舊值    9,703×0.369=3,58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703-3,580=6,123 第4年折舊值    6,123×0.369=2,25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123-2,259=3,864 第5年折舊值    3,864×0.369×(9/12)=1,06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864-1,069=2,7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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