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日期
2025-01-21
案號
SJEV-113-重小-3028-20250121-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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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02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黃崑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零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陸萬柒仟貳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叁仟零柒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並簽訂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記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就未付餘款,按年息15%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113年10月15日止,尚積欠伊新臺幣(下同)7萬3,075元及利息未付,經伊催討未獲置理等情。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7萬3,075元,及其中6萬7,215元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 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113年9月信用卡對帳單明細、113年10月信用卡對帳單明細、債權計算書-信用卡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足堪認定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本件請求,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其7萬3,075元,及其中6萬7,215元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