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7

案號

SJEV-113-重小-3035-20250117-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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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03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快樂腳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雙全 被 告 盧文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參拾貳元,及自本 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足認被告盧文杰於受 僱被告快樂腳交通有限公司駕車時,不慎碰倒承保機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盧文杰雖到場否認碰撞承保機車等語,惟觀其於警詢時經警方出示監視器錄影畫面後,並未否認,是於本件所為抗辯,難予採信。 二、原告承保機車於民國112年3月出廠使用,至112年8月12日本 件車禍受損時,使用6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3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原告主張修理費用零件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折舊後為9516元。從而,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承保機車合理修理費用為951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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