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6

案號

SJEV-113-重小-3042-20241226-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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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042號 原 告 邱智遠 被 告 謝易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緝字第57 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另因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2項、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最後1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債權人與部分共同侵權行為人達成和解之金額,若超過該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分擔之數額,就已清償之和解金額內,其他連帶債務人同免其責(民法第274條參照)。若和解金額未逾該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分擔數額,則就該應分擔數額與和解金額之差額內,其他連帶債務人始同免其責。  ㈡查原告未提出事證證明超過刑案認定之8,800元部分與被告有 關,自不足證明被告應就上開8,800元以外之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又本件被告謝易容就原告所受前開損害金額應與共同侵權行為人張恩碩連帶負賠償責任,其2人內部分擔額,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應平均分擔(計算式:8,800元÷2人=4,400元)。而張恩碩業以35,500元與原告成立和解,高於其分擔額,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復張恩碩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依調解筆錄給付該筆款項,此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難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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