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JEV-113-重小-3065-20241231-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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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06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鄧介榮 吳瑞中 被 告 黃元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壹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萬伍仟捌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壹佰肆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9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核准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利息按年息18.25%計付,如遲延履行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償還借款,並改依年息20%計付延滯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5萬0145元,及其中1萬5,879元自113年10月26日起算之利息未付,迭催不理,又大眾銀行於106年1月17日與伊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銀行,伊為存續銀行,原大眾銀行之權利義務自由伊行使負擔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5萬0,145元,及其中1萬5,879元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 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足堪認定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尚欠之本金5萬0,145元及上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5萬0,145元,及其中1萬5,879元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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