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3

案號

SJEV-113-重小-3069-20250123-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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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069號 原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林沛旭 複代理人 李士弘 被 告 黃郁惠 訴訟代理人 吳宗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陸拾柒元,及自本 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依本院向警方調取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及當庭勘驗公車行 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後,參以被告到場陳述,足認被告有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公車司機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有過失,原告應承擔4成過失責任比例。 二、原告主張公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4150元,業據提 出車輛損壞估修單,觀維修項目與公車碰撞受損位置大致相符,且無零件項目,自無折舊問題,應予全部准許。原告另主張公車維修期間3日無法用車,受有營業損失,然維修期間僅有原告單方出具上開損壞估修單,未進一步說明為何需修理達3日之久,本院審酌合理維修期間為1日,佐以公車上線營運本得有營業收入,因維修期間無法用車,堪認受有營業損失。被告雖抗辯原告應有備用車等語,惟備用車使用與否,仍原告自身車輛調度權限,原應上線之公車因維修而無法上路,對於原告使用收益該公車之權限自受到妨礙而得以營業損失評價之,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依原告所提營運明細表及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核算,原告受有1日營業損失合理求償金額為3265元(計算式:9069元×0.36)。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2449元 【計算式:(3萬4150元+3265元)×0.6(原告承擔司機之與有過失)】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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