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JEV-113-重小-3073-20241231-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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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07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饒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參拾貳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 於民國107年12月(推定於15日)領照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 卷可佐,至112年10月20日受損時,已使用4年10月餘,而本件修 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5,050元(工資暨烤漆26,530元、材料 費用18,520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 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 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 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4年11月計,則其修 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943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 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暨烤漆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 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車費用共28,473元(計算式:26,530元+1 ,943元=28,473元)。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520×0.369=6,83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520-6,834=11,686 第2年折舊值 11,686×0.369=4,31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686-4,312=7,374 第3年折舊值 7,374×0.369=2,72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374-2,721=4,653 第4年折舊值 4,653×0.369=1,71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653-1,717=2,936 第5年折舊值 2,936×0.369×(11/12)=99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936-993=1,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