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7
案號
SJEV-113-重小-3078-20250117-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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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078號 原 告 李玲華 被 告 陳柔羽 訴訟代理人 何其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已增訂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而得認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查被告於113年3月間交付本件帳戶給身分不詳之人,致原告於113年3月24日20時26、38分許遭詐騙而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5萬元至本件帳戶,自有違反前開行為時之規定。被告固辯稱對方提供基金會營業執照取信等語,惟核非正當理由,其縱無故意,仍有過失責任可指。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